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4213号
原告: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第一展厅)。
负责人:刘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勇,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原告金凤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亚运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招行亚运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勇、王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招行亚运村支行赔偿存款本金28199.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819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1996年9月13日,金凤在招行亚运村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并同时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8月31日,金凤查询银行卡网银账单时发现卡里的钱少了,金凤到招行亚运村支行打印了2015年8月25日至8月28日的账单,显示此期间银行卡发生多笔盗刷交易,累计金额为28199.01元,金凤立即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报警。金凤的借记卡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但上述交易发生时未收到任何短信。因与招行亚运村支行无法协商解决,金凤诉至法院。
被告招行亚运村支行辩称,金凤资金被盗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事实有待案件侦破后查明,应依先刑后民原则驳回起诉;涉案交易通过卡号、密码、验证码即可完成,这些信息只有金凤掌握,我行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并非金凤本人及其授权的交易,由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金凤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10日,金凤在招行亚运村支行填写了《储蓄开户申请》,办理了“一卡通”借记卡一张。双方均认可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等业务。
2015年8月25日13:48:04,该卡发生一笔5000元的转账,交易摘要为“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15:42:32至16:00:07,该卡发生一笔300元交易、三笔100元共计600元的交易,交易摘要为“移动电话”;20:10:53,该卡发生一笔100元的交易,交易摘要为“银联无卡自助消费”。2015年8月26日10:15:48,该卡发生一笔5000元的转账,交易摘要为“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11:43:15和11:46:32,该卡发生一笔3000元和一笔2000元的交易,交易摘要为“线上直付”。2015年8月27日13:12:42,该卡发生一笔5000元的转账,交易摘要为“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13:21:00,该卡发生一笔2400元的交易,交易摘要为“线上直付”;13:41:51,该卡发生一笔0.01元的交易,交易摘要为“直付通交易【支付宝】”;15:46:13,该卡发生一笔2600元的交易,交易摘要为“线上直付”;16:11:53和18:37:12,该卡发生两笔99.5元的交易,交易摘要为“直付通交易【支付宝】”。2015年8月28日11:35:43,该卡发生一笔2300元的转账,交易摘要为“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上述交易的总额为28199.01元,金凤否认上述交易系其授权交易。关于上述交易的方式和验证方式,招行亚运村支行称转账交易为手机银行对外转账,需要输入卡号、查询密码、交易密码和转账密码;“线上直付”交易需要输入卡号、密码、交易验证码;“直付通”交易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移动电话”是线上充值话费。
2015年8月25日15:09:09至15:18:28,该卡还连续发生五笔交易,每笔均为990元,交易摘要为“线上直付网上支付消费,福禄网络”,该五笔钱于2015年8月27日退回金凤账户,摘要为“冲补账网上直付消费退货福禄网络”。招行亚运村支行称,这些交易为手机充值,交易未成功。
根据招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部分交易操作时的IP地址,结合双方提交的交易明细,经本院在互联网上查询,上述IP地址对应的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联通”。双方均认可金凤预留的手机号为136XXXX****,手机归属为中国移动北京地区。
诉讼中,招行亚运村支行称金凤通过手机银行开通了短信验证码转账功能,办理业务及上述交易发生时均发送了短信验证和提醒。金凤否认开通了手机银行及转账功能,并称未收到短信验证码和提醒,其于2015年8月31日才发现盗刷并报案。2015年9月1日,金凤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经本院核对,招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与其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交易明细存在诸多不一致:2015年8月25日涉案银行卡连续发生五笔、每笔990元交易,而短信提醒只有三笔990元的交易提醒;2015年8月26日,该卡发生5000元、3000元和2000元的三笔交易,短信提醒只有两笔5000元的交易提醒;2015年8月27日,该卡发生5000、2400元、2600元、99.5元等多笔交易,而短信中没有相关的交易提醒。
另,涉案交易发生时卡内资金处于活期存款状态。
本院认为,金凤在招行亚运村支行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等业务,结合双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以存取现金、消费支付和短信发送等为主要内容的借记卡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银行卡为借记卡,本案案由应为借记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金凤是否必须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犯罪人求偿;二是涉案交易是否为“盗刷”即是否为金凤授权的交易;三是“盗刷”损失的责任承担。
一、本案事实与金凤报称的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本案事实认定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非授权交易的行为人涉嫌犯罪,而犯罪嫌疑人并非本案诉讼的参与人,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可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完成事实的认定,不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金凤无需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再向犯罪人求偿。
二、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本人授权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这两条规定,除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适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外,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民事案件应适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在三天内发生二十多笔交易,还有多笔交易未成功,涉案交易在交易频率、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交易对手等方面显属异常交易,结合交易发生时的IP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部分交易没有按照正常交易发送短信提醒、金凤在合理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行为,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授权交易。
招行亚运村支行在答辩和辩论中称,涉案交易的卡号、密码、验证码等交易要素只有金凤掌握,不能排除是金凤本人及其授权的交易。招行亚运村支行的意见本质上是认为金凤存在欺诈或与盗刷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招行亚运村支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事实认定不需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并非金凤授权的交易。
三、招行亚运村支行违反了保障金凤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招行亚运村支行负有保障金凤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的义务。金凤否认开通了手机银行转账功能,并称未收到相应验证短信和涉案交易的提醒短信,而招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并未经相关电信运营商确认,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且即使采信招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但该记录也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在显著不符,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招行亚运村支行对涉案交易方式的开通和涉案交易的短信提醒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案系非授权交易,招行亚运村支行构成不适当履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招行亚运村支行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金凤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招行亚运村支行没有证据证明金凤存在泄露密码、验证码等违约行为或过错,故应对全部涉案的交易金额及相应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因全部交易发生在三日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招行亚运村支行承担责任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凤存款损失28199.01元及相应利息(以2819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立武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