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俞延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8)京01民辖终81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俞延彬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俞延彬使用支付宝平台时与之达成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多个诉讼主体,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
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潘小军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京02民辖终126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潘小军依据保险合同号为1111184679020688的案涉个人保险凭证等证据材料,主张信美保险社拒绝理赔,而蚂蚁会员公司、支付宝公司无保险中介资格证书,违法从事保险经纪服务,且明知“相互保计划”存在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情形,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予以宣讲、推行,具有严重过错,遂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信美保险社向潘小军给付保险金30万元,蚂蚁会员公司、支付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属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经查,一审法院已查明1111184679020688号保险合同中,蚂蚁会员公司为投保人、潘小军为被保险人、信美保险社为保险人;又查,上述保险合同关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直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原审共同被告信美保险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潘小军选择向信美保险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支付宝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由于支付宝公司所提不应将该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的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3、周忆婧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蚂蚁智信(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9)沪0115民初74236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石家庄谱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0)冀01民辖终1053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存在重复起诉以及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均系实体抗辩理由,上诉人以此理由否认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
5、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鲁04民辖终2号
裁判观点:关于支付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宝公司为明确的被告,故鸿阳热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宝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鸿阳热力公司与支付宝公司、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某兴支行签订的《支付宝公共事业缴费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裁决,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内容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兴路与燕山路交界处,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姚长发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6民辖终452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7、陈刚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大支行借记卡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7)琼01民辖终13号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诉讼管辖地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诉称因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大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被盗刷,认为其权利被侵害,故而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大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款项是通过工银e支付转账到支付宝平台及通过微信平台被盗刷的,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在其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纠纷是因为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引起的,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将被上诉人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基于第三方通过俩支付平台转移涉案款项,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不能因被上诉人制定的纠纷管辖格式条款确定诉讼管辖法院。涉案纠纷是一件针对法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以发卡行及俩支付平台公司为被告提起涉案诉讼,向其中之一的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于法有据。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诉讼管辖协议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定性不准,裁判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08、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邵尊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人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观点: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一审三个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人民支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辖区,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人民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人民东路X号置地广场一楼X号,该地段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储蓄存款合同无关系不应列为被告的主张、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覆盖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显失公平的主张,均为案件实体审理中处理的问题,在对管辖权异议审理的阶段本院不予审理。因此,两上诉人提出将本案分别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09、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白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辽01民辖终485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使用支付宝平台时与支付宝公司达成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全部诉讼主体,故本案对该管辖约定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