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8596号
原告:陈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040XY,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29号国贸大厦东侧1-5层。
负责人:叶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兵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盗刷的银行款27947.0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为了发放工资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银行卡,之后,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短信提醒业务,但未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开立账户后,经过数次交易,原告的账户中有存款30447.34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查询时发现存款30445.73元不翼而飞,余额仅剩1.61元。发现异常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反映情况。经核查,存款系在2016年2月24日至25日分49次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消费或中移动总对总代缴费等形式转走。后南京苏宁易付宝网退还了原告999元、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1000元,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退还原告300元、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199.7元,共计退还2498.7元。原、被告间系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原告银行卡从未离身,密码也未告诉过任何人,且原告从未开通手机银行,现原告的多笔款项都是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进行交易的,被告没有及时发送交易短信信息,其短信提醒服务功能不可靠,网络安全存在重大漏洞,安全保障功能缺失,致使原告账户存款被盗,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7947.03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6的储蓄卡,事后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短信提醒业务,当时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38××××****。2016年2月24日至25日期间,原告的银行卡被消费30445.73元是事实,但事隔数月后,原告才向被告反映了相关情况,被告积极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联系,第三方支付平台退还了原告部分费用,具体金额我行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清单显示,其在2016年2月24日至25日期间所有的消费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的,该交易与是否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均无关。所有的消费并非通过被告自有的平台交易,被告总行的服务热线95533在每一笔消费发生时均通过短信向原告绑定的手机号码138××××****发送了短信提醒及验证码。由于原告的消费频繁,被告的服务热线平台同时发信息给原告提醒近期电信诈骗频繁,请勿点击短信中的链接,防止受骗。因此,被告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对原告进行了提醒。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录音记录,原告对双方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绑定的手机138××××****在2月24日前能正常接收短信消息,在2月24日至25日两天未能收到短信,但事后在重新做了系统、刷机后又能收到短信。被告提供的从系统打印的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月24日至25日期间正常向原告绑定的手机发送了短信通知。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6的储蓄卡,事后,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短信提醒业务,绑定手机号码是138××××****。2016年2月26日,原告发现卡上存款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5日间,通过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联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交易平台被消费,总金额30445.73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找被告反映情况,联系第三方交易平台。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南京苏宁易付宝网退还999元、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1000元、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退还300元、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退还199.7元,共计2498.7元,余款27947.03元未能退还。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至2月25日间,原告所持卡在消费时,被告短信通知平台均及时向原告绑定的手机138××××****上发送了短信通知,该手机号码在2016年2月24日前、2月26日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消费超过200元时均能正常收到短信提示,原告在得知款项被支出(2月26日)后将绑定的手机重做了系统,后可正常收取短信息。
本院认为,案涉储蓄卡对应的款项于2016年2月24日至2月25日期间从第三方交易平台被消费,结合交易发生的时间、消费的次数、地点,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他人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盗刷了原告储蓄卡内的款项。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储蓄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储蓄卡信息、利用自助终端、第三方交易平台实施犯罪。且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办理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业务时,银行应核实支付机构验证手段或者渠道的安全性,并且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因此,被告应该在案涉储蓄卡信息被提取、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等方面承担相应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应当对手机系统状况尽注意义务,但其储蓄卡内资金在被他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出时,原告的手机系统出现问题,原告未及时发现,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取被告发送的短信提示,故原告对损失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陈兵支付1397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元,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支,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徐亚华
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丹